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交易,173,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璋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大璋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8 月8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與高鐵站前西路之交岔路口時,張大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大璋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本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又未注意其前方有黃育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依其行向圓形綠燈號誌指示,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站前西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竟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黃育芬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黃育芬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肘骨折、右眼挫傷、顏面骨多處骨折、右眼外傷性視神經受損、右眼眶骨折、左眼鼻淚管阻塞等傷害,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後,研判黃育芬右眼裸視視力為萬國視力0.01(無法矯正),其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因神經損傷,其右眼視力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並可能遺存複視之後遺症,而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育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大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第6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時因闖紅燈而與告訴人黃育芬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不諱,惟辯稱:告訴人仍可使用LINE通訊軟體,且其現已正常上班,足徵其視力所受傷勢,應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云云,辯護人則以:調解時,告訴人可目視「車禍賠償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表」等相關文書,且醫院回函並未完全否認漸進痊癒之可能,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勢,應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堪信告訴人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為被告辯護。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肇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與高鐵站前西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站前西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來,依其行向綠燈號誌之指示,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由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屬實(見偵字卷第3-5 頁、第44-45 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54頁背面),並經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富義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8頁、第55頁背面),復有警製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張大璋之駕駛執照、黃育芬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照、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路況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14 頁、第21-22 頁、第24-38 頁)。

又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亦有長庚醫院103 年10月14日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4 年2 月5 日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4 年4 月16日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4 年6 月9 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480號函(下稱「長庚醫院104 年6 月9日函」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22 頁、第36頁),此節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闖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依圓形綠燈指示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由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

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

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

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

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肘骨折、右眼挫傷、顏面骨多處骨折、右眼外傷性視神經受損、右眼眶骨折、左眼鼻淚管阻塞等傷害,有長庚醫院103 年10月14日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04 年4月16日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頁),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有關告訴人右眼視力受損情形、與常人相較是否可認嚴重減損及將來是否有漸序恢復可能等節,長庚醫院函覆稱:「……病患黃女士(即告訴人)自103 年10月30日起陸續至本院眼科就醫、住院之診斷為右眼眼窩骨折併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左眼鼻淚管阻塞,並接受手術治療;

而依病患黃女士於104 年4 月30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眼科之病情研判,其視力檢查結果顯示右眼裸視視力為萬國視力0.01(無法矯正),左眼裸眼視力為萬國視力0.2 (戴眼鏡視力可達萬國視力1.0 ),骨折與鼻淚管病症復原情形尚屬穩定,惟仍需持續回診追蹤;

而就醫學言,病患黃女士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因神經損傷,其右眼視力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並可能遺存複視之後遺症,導致其於日常生活中無法使用交通工具等影響……。」

等情,有上開「長庚醫院104 年6 月9 日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

又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我現在右眼是0.01,無法恢復,右眼中間的視線是看不到的,因為看不到,就無法對焦,我看到的世界都是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看不清楚距離,無法判斷,像裝熱水的時候,因為無法判斷距離,熱水就會直接倒在手上,我打了很多年的羽球,但是我現在無法接到別人發的球……。」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綜合上開醫生之專業意見,參以告訴人所述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應認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右眼眼窩骨折併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歷經過8 個月之治療後,其右眼裸視視力仍只剩萬國視力0.01,且無法矯正外,該右眼視力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並可能遺存複視之後遺症,堪認告訴人右目之視能嚴重減損,且難以恢復,應達到重傷害之程度。

⒉再依上開「長庚醫院104 年6 月9 日函」所載,告訴人左眼裸眼視力為萬國視力0.2 ,經戴上眼鏡後,左眼視力可達萬國視力1.0 ,尚非不能視物,自難僅因告訴人仍可使用LINE通訊軟體,或仍得見及以電腦製作之「車禍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表」等相關文書,即認告訴人右眼視能未達重傷害程度,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為由,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諉無可採。

⒊辯護人另辯稱:上開「長庚醫院104 年6 月9 日函」並未完全否認漸進痊癒之可能,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勢,應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云云。

惟按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

經查,「長庚醫院104 年6 月9 日函」內業已詳載告訴人右眼視力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乙節明確,顯見長庚醫院醫師判斷依照目前之醫療技術,告訴人右眼視能所受損傷,恢復可能性極微,且告訴人歷經8 個月治療後,右眼視力並無好轉跡象,已足認定告訴人右眼視力無恢復之可能,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視力有漸進痊癒之可能云云,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其過失重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處理,且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0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等之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傷痛,難以回復,再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