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交易,57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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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茂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7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茂平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茂平自民國104 年5 月9 日上午8 時起至8 時20分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之雞湯後,雖有稍作休息,然俟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明知其是時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在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長沙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與陳復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茂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陳復銓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賴茂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並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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