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交易,63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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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昭輝
陳馨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昭輝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8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田心村33鄰產業道路往華興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田心村33鄰產業道路與華興路2 段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被告陳馨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2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原應注意行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通過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陳馨銘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擦傷、兩側膝、左小腿多處挫擦傷、左胸避挫傷併肋骨之扭拉傷等傷害,被告戴昭輝則受有頭部損傷、胸壁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25公分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戴昭輝、陳馨銘均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案經告訴人陳馨銘、戴昭輝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戴昭輝、陳馨銘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馨銘、戴昭輝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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