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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金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金蘭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金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2日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22 號,應予更正)服飾店前,徒手竊取黃梅圓所有擺設於服飾店門口所展示販售之桃紅色羽絨外套1 件(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
涂金蘭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黃梅圓及楊淑華所察覺,2 人立即攔阻涂金蘭離去現場並報警處理,涂金蘭嗣為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逮捕,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涂金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梅圓、在場之人楊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以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智識成熟,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開所竊得之桃紅色羽絨外套1 件業經被害人領回,認其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而被害人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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