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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宇波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陳錫樵
被 告 吉第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達
被 告 吳進賢
王俊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第11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宇波科技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陳錫樵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吉第科技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理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吳進賢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俊傑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錫樵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宇波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宇波公司)負責人,亦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之吉第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吉第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志達)之實際負責人,係吉第公司之代理人;
吳進賢係宇波公司之經理;
王俊傑則為宇波公司之系統工程師,亦為吉第公司之業務工程師。
詎陳錫樵為使宇波公司順利標得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簡稱陸軍司令部)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所辦理之「TE03007P009 高畫質影音資料儲存器等2 項」採購案,竟與吳進賢、王俊傑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錫樵分別指示吳進賢以宇波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及指示王俊傑於103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40分許,自網際網路下載該採購案所需檢附之型錄1 份,並拷貝1 份予吳進賢後,再由王俊傑以吉第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
嗣再由吳進賢將該2 公司投標所需之押標金支票,向陳錫樵報請申購,並經陳錫樵核准且指示宇波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林素蘭,分別以宇波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及吉第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內之存款購買後,即由吳進賢、王俊傑分別製作、填寫宇波公司及吉第公司之投標文件資料,再各於103 年6 月30日及103 年 7月1 日前往臺北榮星郵局投遞。
嗣因陸軍司令部於103 年 7月3 日決標之際,發現宇波公司及吉第公司所檢附之型錄影本下載日期均為103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40分31秒,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事,而由標案主持人以有圍標嫌疑為由並判定為不合格標,僅餘另參與投標之新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記公司)為合格廠商。
惟經3 次減價後,仍因新記公司報價均高於陸軍司令部所訂底價,而導致廢標,始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錫樵、吳進賢、王俊傑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林志達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偵查時之陳述、證述。
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開/廢標紀錄、宇波公司及吉第公司投標本購案所檢附型錄影本、宇波公司及吉第公司投標本購案郵寄外標封資料、臺北市政府99年1 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0523800 號函、101 年2 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1272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03 年8 月 6日一民權字第00098 號函所附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03 年8 月13日復興存字第1035002164號函所附取款憑條。
三、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
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上開有 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錫樵、吳進賢、王俊傑均明知吉第公司並無意願參與投標上開採購案,且被告陳錫樵係宇波公司及吉第公司之具決策能力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分別以宇波公司、吉第公司之名義同時參與上開採購案之競標,於外觀上即使人誤信有2 不同之廠商參與投標,而似有價格競爭之作用,堪認被告陳錫樵3 人係以不同名義公司進行投標之方式,使採購案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營造2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而以此詐術遂其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是核被告陳錫樵、吳進賢、王俊傑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其等著手於詐術之實行,然因宇波公司及吉第公司遭判定為不合格,且因新記公司3 次報價均高於陸軍司令部所訂底價,而導致廢標,致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陳錫樵3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末被告陳錫樵係被告宇波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吉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代理人;
被告吳進賢係被告宇波公司之受雇人;
王俊傑係宇波公司及吉第公司之受雇人,是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應併對被告宇波公司、吉第公司各科以該條之罰金。
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陳錫樵等3 人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案採購案缺乏價格、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陳錫樵於本案顯係處於主謀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錫樵、吳進賢、王俊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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