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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象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象典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十字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象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2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鎬 1支,前往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建國十一村129 號之海軍基地,並拉扯固定在牆上之電纜線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旋為保全人員郭俊彥查覺並報警處理,再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十字鎬1 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象典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郭俊彥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十字鎬1 支。
三、核被告游象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案依證人郭俊彥於偵查中所述,渠查覺被告時,僅看見被告左手拿十字鎬右手拉電纜線,且已有部分電纜線遭拉離牆面等語,則衡情被告當時既尚未將電纜線取下並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自未達既遂之程度,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有未洽,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十字鎬1 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游象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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