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簡,54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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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勇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勇前㈠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於101 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於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㈢㈣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在103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

其為陸軍砲兵第21指揮部因停役原因消滅之回役人員,並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現改制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核發召集符號為因停回役之召集令(編號為陳志勇16),指定陳志勇應於103 年12月22日上午8 時起至下午4 時止,前往位於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365 號之龍陵營區接受臨時召集,且上開召集令,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朱劍鴻,於同年月5 日上午10時許,送達於陳志勇當時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村000 號之住處,並由陳志勇親自簽收。

詎陳志勇竟仍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不依指定之時間至上址報到,而逾入營期限2 日。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04 年1 月27日後桃園動字第1040000376號函所附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

三、核被告陳志勇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2 日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入營接受臨時召集,妨害國家之兵役管理,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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