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簡,54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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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亷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7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亷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徐亷成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上午,與不知情之友人李華川,及另兩名友人綽號「猴子」之古步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瓜」之成年男子,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檳榔攤前聊天。

俟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張訓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址檳榔攤前,與古步賢打招呼,徐亷成竟因不滿張訓岳對古步賢說話之語氣,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未據扣案)敲擊張訓岳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使前揭兩面玻璃破碎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訓岳。

案經張訓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亷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5 頁、第58頁背面,104 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訓岳、證人李華川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6-7頁、第17-19 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見偵查卷第28-3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揭①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

⑥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9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2 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即以上揭方式毀損他人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及被告所毀損之物品價值,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自承在補習班工作,需撫養2 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第3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高爾夫球桿1 把,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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