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亷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亷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亷成於民國96年12月13日晚間9 時許起至翌日(即96年12月14日)上午9 時許止之期間內之某時,途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中正藝文特區停車格前,見蔡芬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進入車內並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迨於不詳時間,徐亷成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前。
嗣於96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警方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前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後,採集車上遺留之血跡上之DNA ,經鑑驗比對後與徐亷成之DNA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亷成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52頁背面,104 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芬蘭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3-15 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7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2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勘察照片(見偵字卷第17-19 頁、第21-29 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⒈被告①前於9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於91年間次因恐嚇、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罰金銀元1,500 元確定,上開①②案有期徒刑部分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3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月又28日。
⒉③於94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於同年間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8 月確定,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第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案殘刑及⑤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並斟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