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簡,54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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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凱蒂美容時尚館」負責人,詎其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伺機媒介已滿18歲之女子吳氏調,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與前往上址之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甲○○並以就每位男客每次消費之金額抽取480 元之方式牟利。

嗣於104 年1 月17日晚間7 時55分許,員警黃文宏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男客至上址消費,並經甲○○媒介吳氏調前往黃文宏所在包廂後,因吳氏調在按摩過程中,主動詢問黃文宏是否欲從事半套性交易,經黃文宏佯稱同意,而由吳氏調褪下黃文宏之褲子,且以手觸碰黃文宏之生殖器之際,即為黃文宏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吳氏調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即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有害社害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前已於103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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