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簡,55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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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州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州係址設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285 號之「越安安養生館」負責人,詎其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伺機媒介已滿18歲之女子黃梅卿,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與前往上址之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陳金州並以就每位男客每次消費之金額抽取400 元之方式牟利。

嗣於104 年1 月1 日下午4 時許,員警閻立豪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男客至上址消費,並經陳金州媒介閻立豪前往黃梅卿所在包廂後,因黃梅卿在按摩過程中,主動詢問閻立豪是否欲從事半套性交易,並經閻立豪佯稱同意,而由黃梅卿將潤滑油塗抹在閻立豪之生殖器之際,即為閻立豪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金州於本院之自白。

㈡黃梅卿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商業登記抄本、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陳金州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即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有害社害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陳金州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犯後皆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悟,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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