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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夢羚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夢羚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夢羚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2 之住處內,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與他人談話時,詎其因故與曾慶康發生爭執後,竟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談話內容中,以「你連根毛都不是」等語辱罵曾慶康,足以貶損曾慶康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夢羚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曾慶康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談話內容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江夢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曾慶康產生爭執後,竟即以上揭言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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