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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062、103 年度偵緝字第6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盛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盛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友人梁惠婷佯稱其現金不足,但想購買行動電話,請梁惠婷先為其刷信用卡購買,事後會多給梁惠婷錢等語,使梁惠婷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後,交付與彭盛尉使用。
二、彭盛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借用渠等之行動電話後,旋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拒不歸還,以此方式侵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行動電話。
案經梁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市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徐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訂購單、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各1 份、統一發票3 紙、刷卡簽單2 張,以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
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等有關犯刑法第339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新舊法律適用錯誤,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復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之罪名告知程序,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反以如事實及理由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利用借用他人行動電話之機會,將所借得行動電話侵吞入己,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併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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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 │所得之物 │所犯法條 │主文 │
├──┼────┼───┼──────┼─────────┼─────┼────────┤
│1 │102 年(│梁惠婷│桃園市楊梅區│SAMSUNG 廠牌,型號│修正前刑法│彭盛尉意圖為自己│
│ │起訴書誤│ │大成路126 號│N7100 之行動電話1 │第339 條第│不法之所有,以詐│
│ │載為103 │ │全虹通訊行 │支,價值新臺幣(下│1 項(起訴│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年,應予│ │ │同)19,900元,嗣為│書誤載為刑│交付,處有期徒刑│
│ │更正)8 │ │ │彭盛尉所損壞。 │法第339 條│貳月,如易科罰金│
│ │月20日9 │ │ │ │第1 項,業│,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49分許│ │ │ │經公訴檢察│折算壹日。 │
│ │ │ │ │ │官當庭更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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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8 │梁惠婷│桃園市楊梅區│SAMSUNG 廠牌、型號│修正前刑法│彭盛尉意圖為自己│
│ │月20日23│ │大成路136 號│:i9200 之行動電話│第339 條第│不法之所有,以詐│
│ │時40分 │ │通訊王朝通訊│1 支,價值17,300元│1 項(起訴│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行 │,嗣為彭盛尉變賣出│書誤載為刑│交付,處有期徒刑│
│ │ │ │ │售,得款約17,000元│法第339 條│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第1 項,業│,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經公訴檢察│折算壹日。 │
│ │ │ │ │ │官當庭更正│ │
│ │ │ │ │ │) │ │
├──┼────┼───┼──────┼─────────┼─────┼────────┤
│ 3 │102 年8 │梁惠婷│桃園市楊梅區│SAMSUNG 廠牌、型號│修正前刑法│彭盛尉意圖為自己│
│ │月23日0 │ │大成路136號 │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第339 條第│不法之所有,以詐│
│ │時1 分許│ │通訊王朝通訊│,價值18,900元,嗣│1 項(起訴│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行 │為彭盛尉所損壞。 │書誤載為刑│交付,處有期徒刑│
│ │ │ │ │ │法第339 條│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第1 項,業│,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經公訴檢察│折算壹日。 │
│ │ │ │ │ │官當庭更正│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 │犯罪手段 │所得之物 │所犯法條│ 主文 │
├──┼────┼───┼──────┼───────┼───────┼────┼────────┤
│1 │102 年9 │梁惠婷│桃園市楊梅區│向告訴人佯以通│蘋果廠牌,型號│刑法第33│彭盛尉意圖為自己│
│ │月11日13│ │大成路256 號│訊聯繫為由借用│IPHONE 5,序號│5 條第1 │不法之所有,而侵│
│ │時30分許│ │楊梅火車站左│行動電話後,易│為000000000000│項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 │ │ │方休息區 │持有為自己所有│200 號之行動電│ │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侵占告訴人所│話1 支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有之右揭行動電│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話。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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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9 │徐莉 │桃園市楊梅區│向被害人佯以通│SAMSUNG 廠牌,│刑法第33│彭盛尉意圖為自己│
│ │月4 日14│ │中山北路1 段│訊聯繫為由借用│型號NOTE 2,序│5 條第1 │不法之所有,而侵│
│ │時許 │ │390 號揚州花│行動電話後,易│號為0000000000│項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 │ │ │都社區 │持有為自己所有│06315 號之行動│ │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侵占被害人所│電話1 支,嗣為│ │月,如易科罰金,│
│ │ │ │ │有之右揭行動電│彭盛尉損壞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話。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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