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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鏞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3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國鏞故買贓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國鏞明知知名品牌智慧型手機具有相當價值,若非來歷不明,實難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19時後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低於市價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購買黃士榮所有之HTC 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黃士榮於102 年5 月22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市○○○路00號前發覺遭竊,下稱系爭手機) ,並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插入上揭收購之行動電話內使用。
嗣經警調閱上揭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士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陳良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竊盜案件檢測表、系爭手機通聯紀錄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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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觀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阻止竊盜犯行,因而將收受贓物與搬運贓物等行為同列一項並提高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惟於審理中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而被告就此更正亦經告知後而知悉並坦承犯行,自無礙本案之認定。
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購買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買之,不僅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更造成檢警機關及被害人難於查緝犯罪及追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已依約履行賠償,認有悔意,及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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