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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若榆(原名鍾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若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若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5年間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6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3 年9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龍潭區朋友『梅枝』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9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若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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