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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國慶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3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8年3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101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
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廖國慶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㈢㈣各罪刑,再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82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103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9 日下午4 、5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翌(10)日晚間9 時35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國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6 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廖國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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