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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朝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0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朝鵬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朝鵬前任職於址設桃園市觀音區國光路6 號之「錦展染整廠」,詎其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該染整廠2 樓,因員工管理問題而與同事王玉雪發生爭執後,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玉雪,致王玉雪受有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臉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王玉雪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朝鵬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王玉雪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證人古鄗煒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受傷照片。
三、核被告徐朝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王玉雪發生爭執後,竟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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