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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5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昱力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昱力前㈠於民國92、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緩刑4 年確定,惟嗣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25 號裁定撤銷緩刑(王昱力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30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
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㈢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100,000 元確定;
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揭㈡至㈤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㈥㈦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及㈠之罪刑、㈣之罰金刑接續執行,在101 年3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2 月28日下午某時,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南豐路127 之1 號3A室內,以2,500 元之價格,向林業盛(未據起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及於同年3 月1 日上午某時,在上址,收受林業盛無償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起訴書誤載第一、二級毒品均係於同年3 月1 日下午2 時許取得),即自各該時起分別無故持有之。
嗣於同年3 月1 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958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昱力於本院之自白。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5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6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958公克)。
三、核被告王昱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取得上開2 包毒品之時間及其原因均有不同,顯非係以單一行為為之,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即有未洽,應予更正。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粉末檢品、白色結晶塊各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958公克)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5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6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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