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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祥鵬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祥鵬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 101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自99年10月起,即向游象岩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0號2 樓之房屋租住。
詎其於102 年7 月間某日,因有使用機車之需求,竟即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游象岩因案入監執行之機會,先竊取陳妹所有而由游象岩使用,並放置在該址1 樓客廳桌上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1 把後,再以該鑰匙啟動停放於該址門口之上揭機車電門而竊取之。
嗣因游象岩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祥鵬於本院之自白。
㈡游象岩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委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核被告謝祥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內先竊取機車鑰匙後,再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機車,其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游象岩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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