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簡,576,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志義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ㄧ所示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ㄧ所示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義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①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3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 月2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又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6 月1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持有第ㄧ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電動遊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購得摻有第ㄧ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月5 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市○○區○○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 月5 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ㄧ所示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因鑑驗使用6ml 甲醇浸泡香菸)、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1.2237公克),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志義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7頁、第37-38 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背面)。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I-003、毒品編號104DI-00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16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6-17 頁、第19-21 頁、第51頁)。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ㄧ所示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因鑑驗使用6ml 甲醇浸泡香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1.2237公克),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為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其守法自重,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對於毒品危害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及其為國中畢業,自承現與其父親從事做卡車運送貨物工作,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物之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ㄧ所示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分別係被告本件所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及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本次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前開香菸及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殘留有第│壹支(因鑑驗使│檢出第一級│被告所持有之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一級毒品│用6ml 甲醇浸泡│毒品海洛因│一級毒品海洛因│限公司於104 年1 月│
│    │海洛因之│香菸)        │成分      │              │16日出具之UL/2015/│
│    │香菸    │              │          │              │00000000濫用藥物檢│
│    │        │              │          │              │驗報告(見偵查卷第│
│    │        │              │          │              │53頁)            │
├──┼────┼───────┼─────┼───────┼─────────┤
│ 二 │透明結晶│壹包(驗餘含袋│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施用剩餘│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毛重壹點貳貳叁│毒品甲基安│所持有之第二級│限公司於104 年1 月│
│    │        │柒公克)      │非他命成分│毒品甲基安非他│16日出具之UL/2015/│
│    │        │              │          │命            │00000000濫用藥物檢│
│    │        │              │          │              │驗報告(見偵查卷第│
│    │        │              │          │              │52頁)            │
├──┼────┼───────┼─────┼───────┼─────────┤
│ 三 │玻璃球吸│壹個          │          │被告所有供施用│                  │
│    │食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所用之│                  │
│    │        │              │          │物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