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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3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鈺婷前於民國9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3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黃詩晴為友人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2 年5 月11日12時許,在友人黃詩晴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11樓之住處,趁暫住於該處之機會,並前曾知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且該卡為黃詩晴之子兒童賴○勝(100 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等情,仍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詩晴之子兒童賴○勝所有(由黃詩晴所持用)置於上址住處內電腦桌上之前開提款卡1 張得逞。
㈡、曾鈺婷竊得黃詩晴之子兒童賴○勝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分別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1日、17日、18日、25日、28日,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便利商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下稱提款機),未經黃詩晴或黃詩晴之子兒童賴○勝同意,持前開竊得之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並輸入前已知悉之正確密碼,使提款機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各自黃詩晴之子賴○勝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6 千元、7 千元、8 千元、1 萬8 千元、1 千元,共計4 萬元(提領金額不含合計25元之手續費)得逞。
嗣經黃詩晴察覺遭竊及前開帳戶遭盜領一事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曾鈺婷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詩晴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 份、本票影本8 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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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2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論處;
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及5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載犯行時,係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證,而被害人黃詩晴之子賴○勝為未滿12歲之未成年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已如前述,是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賴○勝為前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載犯行,持以提領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示各次款項之提款卡,係在未經授權或同意之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款項,惟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即依存摺或約定方式,得隨時提取之存款),二者間即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前開民法規定,存款戶以金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則兒童賴○勝將其所有金錢存入上揭帳戶內後,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郵局,郵局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兒童賴○勝之義務,而兒童賴○勝亦僅有請求銀行給付其帳戶內款項之權利,是被告持以提領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示各次款項之提款卡,雖係屬真正由郵局所發行之提款卡,而輸入前已知悉之正確密碼,然郵局雖不知被告係未經授權而擅自冒領,仍如提款數目而給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係侵害郵局對該帳戶內金錢之所有權,而非直接損害兒童賴○勝之權益,則被告前開冒領盜刷之行為而直接受害人並非兒童賴○勝,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未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無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因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賴○勝犯詐欺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已相識年餘,竟利用告訴人信任被告,而邀請伊至告訴人前開住處暫時留置之機會,趁機竊取告訴人之子兒童賴○勝郵局提款卡1 張,又仍不知悔悟,復持前開所竊得之郵局提款卡1 張,旋多次非法提領告訴人之子兒童賴○勝帳戶內之金錢共計4 萬元,致郵局因此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非至惡,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即兒童賴○勝全部損害,有和解筆錄、本院104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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