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簡,58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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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智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智祥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 年2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

更於101 、102 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②);

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96號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103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4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之8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2 月16日1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瑪駿汽車旅館」205 號房內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疑似毒品8 包(含袋毛重9.9 公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5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疑似毒品8 包(含袋毛重9.9 公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該扣案之疑似毒品8 包(含袋毛重9.9 公克),並無證據證明有與本案犯行相涉,是縱前開扣案物品後如經檢驗均屬違禁品,然既與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並無相關,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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