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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逢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逢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逢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2 月6 日9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湧豐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栗子紅豆麵包1 個,並藏放於所著外套左側口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得手。
嗣上揭便利超商店員程中洲察覺有異,立即趨前攔截張逢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逢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程中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萊爾富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僅為充飢之麵包,並業經被害人領回,認其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甚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於6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69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業經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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