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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千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32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金陵路2 段408 巷3 號之「音世代樂器行」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自民國100 年1 月起,陸續邀集庚○○、己○○、戊○○、丁○○、辛○○、壬○○投資樂器買賣事業,約定由庚○○等人出資供其所經營之音世代樂器行購買樂器銷售,並從中獲取百分之10之利益。
詎甲○○嗣因對外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竟即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101 年12月14日起至102 年8 月25日止,明知如附表附二所示之機構實際上並未向音世代樂器行購買樂器,仍接續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估價單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登載後,再提示予庚○○等人以行使之,使庚○○等人誤信該等機構確有向音世代樂器行訂購樂器,而接續各給付如附表一詐欺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950,136 元),足生損害於庚○○等人。
嗣因庚○○等人查覺有異並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庚○○、己○○、戊○○、丁○○、辛○○、壬○○分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音世代樂器行估價單、和解書。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甲○○於犯罪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就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再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際,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是縱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惟因此與被告另所犯之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復被告分別向告訴人庚○○等6 人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等之金錢,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所得 │主 文│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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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庚○○│ 965,069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己○○│ 832,938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戊○○│ 783,181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丁○○│ 875,729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壬○○│ 221,146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處拘役拾伍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辛○○│ 272,073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處拘役拾伍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估價單上記載之機構名稱 │估價單上記│估價單上記│
│ │ │載之月份 │載之總金額│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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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福興國民小學 │102 年8 月│ 70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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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都會幼兒園(逢甲校區) │102 年8 月│ 138,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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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都會幼兒園 │102 年8 月│ 18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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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經典藝術幼兒園 │102 年8 月│ 484,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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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中市清水國民小學音樂班 │102 年7 月│ 623,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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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清水國小美術班 │102 年8 月│ 1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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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田園幼兒園 │ 7 月│ 446,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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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奧克蘭幼兒園(太原校區) │102 年7 月│ 420,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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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大都會逢甲幼兒園 │ │ 26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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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福祿貝爾幼兒園(斗六校區)│ 7 月│ 39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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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福祿貝爾幼兒園(斗六校區)│ 5 月│ 23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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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大都會幼兒園 │ 4 月│ 5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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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大都會逢甲幼兒園 │ 4 月│ 3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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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大都會幼兒園 │ │ 53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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