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汪宏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二)嗣簡明芳下車與汪宏俊理論,雙方發生口角,汪宏俊竟基
- (三)汪宏俊復見簡明芳欲撥打電話報警,再基於強制及毀損之
- (四)簡明芳見手機被江宏俊打落地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汪宏俊於本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明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論罪科刑:
-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汪宏俊復見簡明芳欲撥打電話報警,再
-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宏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2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宏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汪宏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自民國103 年4 月18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酒店飲用高梁酒,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簡明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二)嗣簡明芳下車與汪宏俊理論,雙方發生口角,汪宏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簡明芳恫稱:「開計程車很臭屁,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簡明芳,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汪宏俊復見簡明芳欲撥打電話報警,再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將簡明芳持有之手機拍落地面,妨害其使用手機權利,並致該手機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簡明芳(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簡明芳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四)簡明芳見手機被江宏俊打落地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汪宏俊,汪宏俊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徒手朝簡明芳臉部反擊,致簡明芳配掛於臉上之鏡框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簡明芳,且造成簡明芳受有臉、上肢及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汪宏俊則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汪宏俊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簡明芳撤回告訴,簡明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汪宏俊撤回告訴,均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2 分許,測得汪宏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汪宏俊於本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明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汪宏俊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3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及現場受傷照片2 張、簡明芳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3 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及現場受傷照片3 張、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及錄影截取畫面4 張、眼鏡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復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以上開言語、方式恫嚇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顯不尊重他人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汪宏俊復見簡明芳欲撥打電話報警,再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將簡明芳持有之手機拍落地面,妨害其使用手機權利,並致該手機損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