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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清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下午1 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第二航廈4 號停車場13號柱旁人行道,發現一時脫離本人鍾錦暢所持有之黑色行李箱1 個(內有保溫瓶、投影機、測重機、手提包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將該行李箱拖行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放置於該車後車廂並離去,以此方式將前開行李箱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04 年1 月9 日晚間7 時7 分許,電話詢問是否有拾獲前開行李箱時,林志清先行否認,旋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隨即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計程車司機將前開行李箱連同內容物送往桃園市大園區之「吉泰停車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志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鍾錦暢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吉泰停車場員工黃世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扣押筆錄、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2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上開黑色行李箱1 個,竟未為必要之歸還手續,反任意將其侵占入己後使用,所為實非足取,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鍾錦暢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疏失與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鍾錦暢調解成立,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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