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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珠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2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珠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珠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凌晨3 時33分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7 -11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拿取置放在架上之7 -SELECT(起訴書誤載為MT-SELET )輕便刮鬍刀1 袋、偉特鮮奶油糖1 個、加倍佳棒棒1 支,並將其上之標籤撕下且棄置於地,復將物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後,再拿取其他物品並僅就手上之物品結帳,而以此方式竊取上揭物品得手。
嗣因店長徐詩婷查覺有異並將周珠珍攔下後報警處理,再經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珠珍於本院之自白。
㈡徐詩婷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暨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周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所竊取之物品均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周珠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而告訴人徐詩婷亦表示願意無條件與被告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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