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簡,61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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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怡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叁拾捌點叁叁肆捌公克及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怡君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 年8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3 月初某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帝國KTV 」某包廂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4,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合計38.66 公克,取樣0.325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8.3348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5.0351 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以供其日後施用。

嗣於104 年3 月22日4 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違規超速為警勸導並攔查之,當場於其隨身包包內及上揭自小客車右後座腳踏墊上,扣得其上揭購入而非法持有之愷他命2 包,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李怡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8 張,以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合計38.66 公克,取樣0.325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8.3348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5.0351 公克)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

被告持有之愷他命2 包純質淨重為35.0351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且正值青年,不思毒品對人之身體、國家社會均為禍甚深,仍購入純質淨重合計達35.0351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以供己施用,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且持有前述之毒品數量非微,益徵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購入之目的係供己用,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愷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合計38.66 公克,取樣0.325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8.3348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5.0351 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愷他命成分,且係被告犯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裹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 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惟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前揭包裝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愷他命,則該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愷他命分別秤重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而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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