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簡,61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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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暨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50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莊建安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7 日止,擔任北帝國觀天社區(下稱觀天社區)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受住戶所繳付之管理費、記錄並發予單據,及於103 年4 月8 日至9 日該社區總幹事交接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莊建安因經濟困頓,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3 年1 月底之某日、同年 2月底之某日、同年3 月底之某日、同年4 月8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 號之觀天社區,未將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收取管理費期間」,而向如附表所示之社區各住戶,所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6,025 元繳回觀天社區,並以僅對繳付管理費之社區住戶開立收據,而亦未將前開款項登載於社區管委會帳目之方式,擅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個人債務。

嗣經觀天社區管理委員會察覺所交接之帳目有異,並有住戶反應上開繳付管理費卻未登記於社區帳目一事,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暨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觀天社區提起告訴及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建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觀天社區現任總幹事即告訴代理人何禮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温國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觀天社區管理費收費明細表、手寫觀天社區管理費收費明細表、觀天社區莊前總幹事涉侵占公款明細、告訴代理人何禮達所提書狀檢附觀天社區莊前總幹事涉侵占公款明細(連號)、觀天社區存證信函、觀天社區收據各1 份,以及該社區管理費收據29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查被告受僱擔任觀天社區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受住戶所繳付之管理費、記錄並發予單據,及於103 年4月8 日至9 日該社區總幹事交接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未將向社區住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社區管理費繳回觀天社區,反逕以僅對繳付管理費之社區住戶開立收據,而亦未將前開款項登載於社區管委會帳目之方式,擅將前開款項挪用償付個人債務,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自係該當業務侵占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於任職觀天社區總幹事,而為負責收受住戶所繳付之管理費、紀錄並發予單據之期間內,接續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時間,在位於上址將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觀天社區之管理費等款項侵吞入己,其雖分別係以數行為為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謀私益,利用業務之便,將所收受之管理費等款項侵吞入己,用以清償個人所積欠房屋租賃費用等債務,有損該社區住戶對之信賴,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悟之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

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緝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堪認定,是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具悔悟之意,而公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03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爰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收取管理費期│繳交管理費│侵占金額(即所│
│    │間          │之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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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月12日│周順生    │4,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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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月13日│吳玉香    │8,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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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月13日│吳玉香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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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月14日│李昌育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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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月23日│柯翰生    │3,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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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月17日│猶慧花    │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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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月17日│鐘采蒞    │2,6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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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1月17日│黃宜欣    │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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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1月18日│謝海燕    │14,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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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1月17日│謝海燕    │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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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1月23日│廖玲玲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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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年1月24日│陳正偉    │4,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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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年1月25日│曾香錦    │5,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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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年2月11日│鄭金緣    │5,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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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3年2月15日│林玉蘭    │7,9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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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3年2月15日│連心蘭    │7,9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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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3年2月27日│陳國榕    │17,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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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3年2月27日│陳國榕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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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3年3月11日│傅錫嵩    │12,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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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3年3月13日│林淑菁    │4,9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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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3年3月13日│謝富丞    │11,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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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3年3月13日│謝富丞    │16,4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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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3年3月13日│林淑菁    │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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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3年3月15日│蘇銘鴻    │5,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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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3年3月7日 │戴家勝    │8,3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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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3年3月18日│孫玉蘭    │14,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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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3年3月31日│鐘采蒞    │3,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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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3年4月2日 │柯翰生    │4,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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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3年4月8日 │劉賴滿員  │3,7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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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96,0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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