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簡,61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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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曼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086號、第83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嘉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佰玖拾肆點壹肆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貳佰伍拾柒點零壹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叁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嘉煌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凌晨某時,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43號之凱悅KTV 內,以新臺幣6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草」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509 號後方之鐵皮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494.1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57.0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35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嘉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7日刑鑑字第104003305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 4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46558 號毒品鑑定書、現場暨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494.1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57.0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35公克)。

三、核被告李嘉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1 包,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1 包驗餘淨重494.1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57.01公克,另1 包驗餘淨重0.1735公克),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7日刑鑑字第1040033055號鑑定書及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46558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堪認均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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