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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飄」、「阿峰外送茶」之成年男子2 人(下稱「阿飄」、「阿峰外送茶」),擔任載送已滿18歲之女子(下稱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司機(即俗稱之馬伕),甲○○與「阿飄」、「阿峰外送茶」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峰外送茶」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性交易之廣告訊息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待不特定男客回覆訊息並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代價後,「阿飄」旋以WECHAT(即微信)通訊軟體發送該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等訊息至甲○○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內,甲○○再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發送上開性交易訊息聯絡應召女子後,由甲○○駕車載送應召女子至男客所指定之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代價,應召女子從中取得2,200 元,甲○○從中抽取300 元為酬勞,餘款則由「阿飄」、「阿峰外送茶」朋分以營利。
嗣於104 年4 月9 日晚間7 時47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劉欣瑋接獲檢舉,以其所持用之公務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阿峰外送茶」探詢性交之性交易內容後,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麗星花園汽車旅館」第111 號房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下稱「麗星花園性交易」)。
警員劉欣瑋遂喬裝客人至約定之該旅館房間內等待。
於同日晚間8 時39分許前之某時,甲○○接獲「阿飄」以WECHAT通訊軟體傳送該「麗星花園性交易」之訊息後,立即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許祐婕,隨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經國路路口,搭載許祐婕至「麗星花園汽車旅館」。
俟於同日(即104 年4 月9 日)晚間9 時28分許,許祐婕進入該旅館第111 號房,並向喬裝警員收取5,000 元之性交易費用後,隨即褪去身上衣物,喬裝警員見狀旋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在外等待之甲○○,同時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6-8 頁、第42-43 頁,104 年度審訴字第80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
㈡證人許祐婕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2-14 頁)。
㈢職務報告、甲○○、許祐婕妨害風化案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甲○○與許祐婕之LINE通訊內容照片、甲○○持用之行動電話照片、許祐婕持用之行動電話照片、警員與「阿峰外送茶」之LINE通訊內容照片、甲○○與「阿飄」之WECHAT通訊內容照片(見偵字卷第19-22 頁、第27-30 頁)。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及「阿飄」、「阿峰外送茶」以營利為目的,媒介許祐婕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依上開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飄」、「阿峰外送茶」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 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 元,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7 月5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2 年7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上開媒介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罪情節,犯罪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兼衡以被告二、三專畢業,自承以做鐵工為生,需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頁、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⒉至於喬裝警員劉欣瑋交付予許祐婕之現金5,000 元並未扣案,且該款項係警員劉欣瑋喬裝客人為取證而交付,喬裝警員並無與許祐婕為性交易之意,許祐婕收取該款項後亦尚未交付予被告或「阿飄」即被查獲,該款項尚非屬被告或「阿飄」所得或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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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 │ 數 量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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