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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韶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24、14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韶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韶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6 月11日至104 年12月10日為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3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提起公訴在案。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7 日某時,在新竹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8 日某時,在新竹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施用毒品案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分別於104 年2 月10日、3 月10日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職權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韶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5 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桃檢-3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26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桃檢-6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暨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6 月11日至104 年12月10日為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3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提起公訴在案。
依上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嗣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確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則本案起訴,自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其竟仍未能履行該條件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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