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簡,62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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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8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家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貳點叁叁肆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家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6年7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桃鶯路某公園,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2月6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2.3344公克,含包裝袋2 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家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2.3344公克,含包裝袋2 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2.3344公克,含包裝袋2 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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