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芳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芮芳如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芮芳如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下午3 時15分許,行經黃秀玲位於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之住處前,見該址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黃秀玲該址住處,以徒手方式竊取黃秀玲放置於1 樓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黃秀玲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芮芳如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已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