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簡,63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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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1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進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進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9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8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2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7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富國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年8 月20日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農安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進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8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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