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簡,63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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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金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宏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①);

又於100 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

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編號③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4日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 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9月14日21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處,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金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30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由一名綽號鐵齒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並指認名為張志成之成年男子,即為綽號鐵齒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第26頁),而本院就此情事經函詢臺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經該分局函覆並檢送綽號鐵齒之張志成刑事案件移送書,而其中移送書中載有經該分局員警查獲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供述其毒品上游,循線查獲犯罪嫌疑人張志成而依法偵辦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4 年7 月20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前開移送書1 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確已供出本案所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張志成甚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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