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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日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前科部分補充更正:李日曄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0 年至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李日曄於102 年12月6 日入監服刑,於102年12月9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日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
被 告 李日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日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李日曄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查中之供述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犯罪事實。 │
├──┼───────────┼───────────┤
│ 二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2月10日為警│
│ │ 公司104年3月3日濫用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 號:Z000000000000號 │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 ) │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 │2.列管毒品人口尿業檢體│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採集送驗紀錄單(檢體│實。 │
│ │ 編號:Z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 │
│ │ 表 │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決罪│
│ │3.被告提示簡表 │刑確定,復犯本件施用毒│
│ │4.矯正簡表 │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豔 庭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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