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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錦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錦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錦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0 年8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68 號、第169 號、第170 號、第1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2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12月13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街0 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4)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楊梅區長青一街與長青三街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白錦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白錦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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