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簡,65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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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逸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逸正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8、99、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3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某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3 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緝捕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逸正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7 頁、第40頁,104 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 保-0618 )、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12-15 頁、第23-24頁、第42頁)。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訴字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1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②至⑤案所示各罪刑,嗣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①案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8 月2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用        途      │
├──┼──────┼───────┼───────────┤
│ㄧ  │玻璃球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二  │分裝袋      │1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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