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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財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財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財銓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101 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9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30)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財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范財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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