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簡,65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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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黃誌仁
楊宗霖
李詩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5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型烏茲衝鋒槍壹把、模型手槍壹把均沒收。

黃誌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型烏茲衝鋒槍壹把、模型手槍壹把均沒收。

楊宗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型烏茲衝鋒槍壹把、模型手槍壹把均沒收。

李詩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型烏茲衝鋒槍壹把、模型手槍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志銘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102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楊宗霖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99年11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李詩博前於98年至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102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緣卓志展(已歿)前向趙春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後,因不滿趙春玲屢向其催討債務,乃委由黃志銘出面處理,而黃志銘即推由卓志展以處理債務關係為由,邀同趙春玲於102 年11月16日晚間7 時許,前往卓志展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和強路385 號之大樹茶莊碰面。

俟趙春玲與3 名友人一同抵達該處後,黃志銘亦夥同黃誌仁、楊宗霖、李詩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進入茶莊,並與卓志展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志銘取出模型烏茲衝鋒槍、模型手槍及空氣槍(空氣槍未據扣案)各1 把壯勢,且與黃誌仁等人共同徒手或持現場取得之塑膠椅(起訴書誤載為木棍)毆打趙春玲之友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再要求趙春玲簽發面額為3,000,000 元之本票,惟因趙春玲拒絕且表示同意讓卓志展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債務,黃志銘等人始未再要求趙春玲簽發本票,而未得逞。

嗣因趙春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黃志銘所有之模型烏茲衝鋒槍、模型手槍各1 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誌仁、楊宗霖、黃志銘、李詩博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趙春玲、宋鋐益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扣案之模型烏茲衝鋒槍、模型手槍各1 把。

三、核被告黃志銘、黃誌仁、楊宗霖、李詩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4 人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4 人與卓志展及數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本案被告黃志銘等人抵達茶莊後,卓志展雖有將鐵門拉下,惟被告黃志銘於本院乃係供稱:當時係卓志展自行將鐵門拉下,其等事先並不知情,且證人趙春玲於警詢、偵查中亦陳述當渠詢問是否可離開時,被告黃志銘即讓渠離去等語,衡情即無法遽認被告4 人自始亦有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認被告4 人所為尚另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即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4 人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復被告黃志銘、楊宗霖、李詩博前已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3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4 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卓志展與告訴人趙春玲間之債務,反卻以恐嚇之方式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4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模型烏茲衝鋒槍、模型手槍各 1把,乃係被告黃志銘所有,且為供其與其餘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4 人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至被告4 人另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空氣槍1 把,雖亦係被告黃志銘所有,惟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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