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簡,65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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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5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文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叁點貳叁柒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中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另於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檢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0 年間因持有第二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6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起訴書贅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等字樣,應予刪除),於103 年11月7日8 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 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3.24公克,因取樣0.0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2373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文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採證照片2 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在卷可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3.24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2373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 4/B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3.24公克,因取樣0.0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237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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