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簡,72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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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巧瑜(原名賴郁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因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巧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肆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零捌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肆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巧瑜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 月8 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境內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4 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與龍元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0.45公克,驗餘毛重0.44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1.09公克,驗餘毛重1.086 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巧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0.45公克,驗餘毛重0.44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1.09公克,驗餘毛重1.086 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0.45公克,驗餘毛重0.44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1.09公克,驗餘毛重1.086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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