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簡,72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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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105號),因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子雷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號)第十一頁上變造之「SEP 03 2012」 出境查驗章戳印壹枚及偽造之「SEP 05 2012」 入境查驗章戳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子雷並未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入出境,為隱瞞其妻其與女友在外約會而未返家之事實,竟基於變造、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明知護照上由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人員所蓋,表明其合法入出境用意證明之章戳係屬準公文書,不得任意偽造、變造,仍於104 年3 月2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中,將其所有護照號碼為000000000 號之已逾期之中華民國護照(下稱舊護照),剪下護照內頁第13頁,編號250 出境章戳之準公文書,再以漿糊黏貼於現所持用,護照號碼為000000000 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下稱新護照)內頁第11頁上,並自舊護照之其餘入出境章戳上剪下日期,黏貼於上開遭剪貼之出境章戳上,而將該編號250 出境章戳,變造日期為「SEP 03 2012」 ;

另將舊護照第22頁編號114 之入境章戳剪下,自舊護照之其餘入出境章戳上剪下日期,先將該編號114 入境章戳變造為「SEP 05 2012」 (起訴書誤載為「SEP 03 2012」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以噴墨列印之方式複製入境章戳後,再以漿糊將複製之戳章黏貼於新護照內頁第11頁上,而偽造編號114 之入境章戳,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嗣李子雷於104 年3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欲搭乘中華航空CI- 641 號班機出境前往香港,並持前開新護照行使供查驗時,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查驗櫃臺為證照查驗人員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子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4 年3 月30日檔號104005號鑑驗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國人護照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桃園機場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1 本。

三、按偽刻之「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出境、入境」印戳,雖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而非公印,但該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既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係屬於偽造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44號、83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上開行使蓋有變造出境章戳及行使蓋有偽造入境章戳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被告變造其所有中華民國護照上之出境章戳、偽造其所有中華民國護照上之入境章戳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出境章戳、偽造入境章戳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變造出境章戳、行使偽造入境章戳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同一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出境章戳部分)、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入境章戳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偽造上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在隱瞞其妻其與女友在外約會而未返家之事實,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隱瞞其妻其與女友在外約會而未返家之事實,竟持其上蓋有變造之出境章戳及偽造之入境章戳向我國境管單位加以行使,嚴重損害於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昭警惕。

至被告所持有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第11頁上變造之「SEP 03 2012 」出境查驗章戳印1 枚及偽造之「SEP 05 2012」出境查驗章戳印1 枚,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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