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自,1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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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徐孝良
被 告 陳國森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所犯法條;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除僅提出被告之姓名、性別外,就其餘其所提起自訴對象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自訴人均未提出,且自訴人雖有提出一地址,但該地址依自訴人所述係為一公司所在地址,非自然人之住、居所,又自訴人就其自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就該犯罪之具體事實及所犯法條,及被告係以如何之犯罪方法以遂行其犯行,自訴狀亦未確實記載,再自訴人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另未委任律師行之,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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