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訴緝,5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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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萬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萬益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萬益係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使名冠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6 日,先將所籌措之資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存入名冠公司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製作名冠公司存款1,0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復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名冠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再將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程國東會計師簽章後,旋即於同年8 月8 日將該帳戶內之資金1,000 萬元轉帳支出,並於97年8 月29日,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名冠公司增資之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之變更登記後,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於97年9 月2 日核准名冠公司之增資申請後,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萬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經濟部97年9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資產負債表帳外調整分錄彙整總表、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委託書、97年9 月2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2 年7月31日聯業營(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02 年11月7 日聯業營(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匯款借貸方傳票影本、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 年12月2 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人利用不知情之程國東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

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審酌被告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知情會計師查核出具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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