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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志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8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6 月12日上午9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3 年6 月12日上午9 時4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福德路路口及興農路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志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68號卷】第30頁背面、第33頁),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14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畢業、並供承目前正常上班、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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