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訴緝,7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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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貳點參陸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貳點參陸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朝宗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

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8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李朝宗於97年3 月6 日入監服刑,於98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

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於99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⑤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與上述殘刑及④接續執行,李朝宗於99年7 月24日入監服刑,102 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9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和平西路1 段286 號之住處內,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1月20日凌晨0 時3 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街00號前為警查獲,經李朝宗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當場扣得李朝宗所有施用所剩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共2.3853公克,驗餘毛重共2.3676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朝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共2.3853公克,驗餘毛重共2.3676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共2.3853公克,驗餘毛重共2.367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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