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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李宗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9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8 月25日,因另涉公共危險案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同)說明,發現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宗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其他正犯、共犯,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乙節,據覆:「..李宗益於103 年8 月25日為本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僅向警方供述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財』之男子所購得,惟無法提供該男子之電話或相關年籍供警方追查」,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 年12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李宗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警詢筆錄,可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財」男子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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