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訴緝,7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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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6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4號裁定,就上揭㈠㈡㈢各罪刑均減刑,並就㈠㈡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再與㈢減得之刑接續執行,在96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100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2日某時,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埔江街之公園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區福山街8 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俊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林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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